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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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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许可(共7项)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企业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3、《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需要预售的,应向建设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
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5、《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持有物业管理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三)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
(四)拆迁人使用补偿安置资金核准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
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共同保证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本息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需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
(五)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核准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2、《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确需转让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的,应当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六)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核准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七)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法律依据: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行政监管(共30项)
(一)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二)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管
法律依据: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三)房屋租赁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2、《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工作。
(四)房产经营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土地管理工作。
(五)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六)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市(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2、《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七)对房地产权利证书的验证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八)对房地产测绘单位的业务监督
法律依据: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2、《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九)城市房地产转让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十)房屋征收工作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十一)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业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十二)拆迁档案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三)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四)拆房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拆房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十五)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3、《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4、《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十七)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持有物业管理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资质实行年审制和等级管理制。
2、《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十八)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监督
法律依据: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物业销售(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招聘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技术资料。物业管理部门应对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督。 
(十九)对危险房屋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二十)对出售的公有住宅维修和养护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的维修和养护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住宅所有人的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住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或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居住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十一)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二十二)对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账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2、《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代为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业主、物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督,并确保物业维修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3、《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物业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第二款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三)对物业保修金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2、《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四条  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二十四)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防治药物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2、《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3、《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必须选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已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实施证的白蚁防治专用药物,药物应专仓储存、专人保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五)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监督
法律依据: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二十六)对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七)对危旧房屋改善工作的监督
法律依据: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杭州市区危旧房屋改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条  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和危旧房改善领导小组下设市危旧房屋改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危改办)负责全市危旧房屋改善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政策制定等管理工作。
市危改办各成员单位及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危旧房屋的改善工作。
 各区政府应当设立危旧房屋改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区危改办),负责本辖区内危旧房屋改善的实施工作。
(二十八)对注册估价师执业行业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二十九)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最低收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三十)经济适用住房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县建设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发改、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三、行政处罚(共112项)
市场、交易、评估管理行政处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许可擅自预售商品房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需要预售的,应向建设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5、《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 3 万元罚款。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销售商品房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活动、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其他权属登记资料报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达到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返本销售商品房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割销售商品住宅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销售条件而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七)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无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十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租赁房屋不申请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十六)出租人将法定禁止出租的房屋出租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十七)违反规定进行出租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延续、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反规定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 各资质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条件如下:……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并可对指派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违反规定发布房源信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违反规定的房地产执业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二十二)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二十三)未取得执业资格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并可对指派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采取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今后一律不得从事中介执业活动;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二)依照法律、法规直接吊销或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三)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二十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二十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个人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四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执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一)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规执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未按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未取得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超越资质承揽估价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 各资质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条件如下:……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五)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三十六)估价机构不按规定承揽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三十七)估价机构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十八)估价机构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 2 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三十九)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权产籍管理行政处罚
(四十一)权利人逾期办理权属登记
处罚种类:责令补办、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条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预购的房屋或拆迁安置中以产权调换的房屋,权利人应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抵押、典当的房屋,权利人应自抵押、典当行为发生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等级,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其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或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降低或取消测绘资格
法律依据: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处罚
(四十五)拆迁房屋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四十六)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专户确认,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十七)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
(四十八)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被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四十九)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五十)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五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4、《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第十六条第(四)项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十一)拆迁人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2、《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七)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五十二)拆迁人在“产权不明确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2、《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七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八)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
(五十三)拆迁人伪造、涂改或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六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或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2、《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第(九)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九)伪造、涂改或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五十四)拆迁人未按规定办理“未完成拆迁的建设项目”批准手续擅自转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确需转让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的,应当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第(十)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十)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五十五)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拆迁项目,拆迁人未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受委托拆迁单位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拆迁的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委托单位。其他项目的委托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投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未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受委托拆迁单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拆迁委托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拆迁人不得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除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房施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3%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拆迁单位未取得《拆迁单位资格证书》擅自接受委托拆迁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五条  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六条第(一)项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五十八)自行拆迁的单位未经核准实施拆迁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六条第(二)项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五十九)伪造、涂改、转让《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第(三)项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六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任务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六十一)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接受委托拆迁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六条第(五)项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五)未经批准跨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六十二)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吊销《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六十三)拆房施工单位施工方案中未明确扬尘污染的防治措施或对已明确的防治措施未严格遵守和实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四)拆房施工单位工地内未按要求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后出场,未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工地内应当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出场,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整洁;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五)拆房施工单位对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堆未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堆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六)拆房施工单位对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渣土未设置临时性密闭堆放设施进行存放或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设置临时性密闭堆放设施进行存放或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七)拆房施工单位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未采用容器垂直清运而采取凌空抛掷的,对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未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的,外架拆除时未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工程高处的物料、建筑垃圾、渣土等应当采用容器垂直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的,外架拆除时未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八)>拆房施工单位在易产生扬尘的天气未按要求暂停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土方开挖、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九)拆房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从事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消化石灰、搅拌石灰土和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拆房施工单位未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  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从事拆房、平整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等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一)拆房施工单位施工时未设置密目网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从事建筑工程、拆房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拆房施工单位在拆房施工工地周围未按规定设置不低于2.1米的遮挡围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  建筑工程、拆房施工工地周围应当分别设置不低于2.5米、2.1米的遮挡围墙,……。
第二十一条  拆房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物业维修基金)管理行政处罚
(七十三)住宅物业建设单位违反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为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十四)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十五)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影响物业管理正常秩序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物业销售(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招聘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技术资料。物业管理部门应对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定之日起15 日内,将物业总平面图、物业单位建筑结构设计图、地下管网图、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物业综合验收资料等工程建设技术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并报当地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5000 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六)物业服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物业管理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资质实行年审制和等级管理制。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经物业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业务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七)物业服务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第二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七十八)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服务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十九)物业服务企业将全部物业一并委托他人
处罚种类: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十)个人、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八十一)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提供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公共活动用房,以及总建筑面积4‰的商业用房,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代为接收。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按照规划图纸中确定的位置,提供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含公共活动用房)和总建筑面积4‰的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面积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时间交付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 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2、《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十三)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罚款。
(四)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八十四)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五)个人、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六)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七)物业服务企业不公布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相关情况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出租和经营收益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公布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相关情况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公布。逾期仍不公布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八)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并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九)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一)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白蚁防治管理行政处罚
(九十二)无资质承接白蚁防治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 30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三)设立白蚁防治单位,未向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应当于成立后15日内,向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二)白蚁防治机构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四)白蚁防治单位未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五)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九十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不能出具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或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七)建设单位或个人建房,未按规定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  房屋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核准或备案后,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自主委托白蚁防治机构提供服务,并与受托机构就该建设项目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依法批准的建房申请报告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白蚁预防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还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白蚁预防费,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八)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保证防治质量;建立防治竣工验收、定期回访复查制度,并将回访复查情况记录、登记,建档备案。
第十四条第三款  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九十九)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一)发生蚁害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在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内的房屋发生蚁害,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白蚁防治合同的约定进行灭治;发生蚁害的房屋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或者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蚁害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一百零二)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或未按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或未按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行政处罚
一百零三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故意将对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
处罚种类:责令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1、《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单位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房屋发生损失或安全事故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 125-99)2004年版。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一百零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处罚种类:责令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1、《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特殊、情况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2、《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 125-99)2004年版。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一条第二款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一百零五房屋鉴定机构延误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处罚种类:责令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1、《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2、《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保障管理行政处罚
(一百零六)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一下罚款。
(一百零七)将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房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或优惠政策房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八)骗取廉租住房保障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 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法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九)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承租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出廉租房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七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十)申请者采用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用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处于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水平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十一)经济适用住房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擅自上市转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具体限制年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少于3年。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比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时的差价,按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擅自上市转让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十二)违规使用廉租住房处理
法律依据:
1、《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2、《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四、行政强制(共2项)
(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二)加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五、行政确认(共2项)
(一)房屋登记
法律依据:
1、《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3、《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其他具体条款略)
4、《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其他具体条款略)
5、《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二)房屋安全状况鉴定
法律依据:
1、《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鉴别、评定。
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三条 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依法可证明委托人身份的材料;(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或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凭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特殊、情况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送达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和使用人,并报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2、《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六、行政征收(共2项)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房屋登记费
法律依据:
1、《物权法》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2、《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规定。

七、行政裁决(共1项)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作出。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作出。

八、行政给付(共1项)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
法律依据:
1、《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  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合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2、《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条  本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等形式。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围、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九、其他行政行为(共19项)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备案
法律依据: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变更或者注销
法律依据: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三)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四)撤销房屋登记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五)房产测绘单位技术指导
法律依据: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六)房产测绘成果备案
法律依据: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五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2、《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理公证。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八)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备案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九)被拆迁房屋用途确认
法律依据:
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2、《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房屋使用面积需要换算成建筑面积的,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实地测绘确定。
(十)对房屋拆迁范围内的拆除验收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拆除后,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有关部门方可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十一)撤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法律依据: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十二)物业管理人员职业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2、《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十三)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代管
法律依据:
1、《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代为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业主、物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督,并确保物业维修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公有住房出售时收取的设施维修基金,以及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缴纳的维修基金,应纳入物业维修基金的统一管理。
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物业维修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以外,应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的维修和更新,禁止挪作它用。
2、《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存入银行维修基金专户 ,并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管理单位,按幢设置,核算到户。
(十四)物业保修金代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五)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健全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确保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七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对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分类编目、划分密级、编制检索工具。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及时为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纠纷仲裁、物业管理、房屋拆迁、住房制度改革、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各项工作提供服务。
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房屋权属档案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查询机构)应妥善保管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及时更新对房屋权利记载的有关信息,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查询机构应建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
3、《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5.1.1  登记事项登簿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将登记申请材料、登记审核材料和具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材料收集、整理、归档,定期或永久保存。除本规程第5.3.9条中列入可销毁范围的登记档案为定期保存外,均应永久保存。
6.1.1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依法提供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利用服务。房地产登记资料利用应包括对外利用和对内利用。
(十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复鉴
法律依据: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责任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复鉴。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另行组织鉴定人员进行复鉴。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实质不同的,前次鉴定费用和复鉴费用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十七)违规使用廉租住房处理
法律依据:
  1、《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2、《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十八)享受廉租住房资格审核
法律依据:
1、《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2、《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三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十九)公有住房出售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四)条 
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的原则,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2、《杭州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 
核价。售房单位应按已核定的户住房建筑面积,填写《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连同评估意见和住房所有权证复议件一式三份,送市房改办,由市房改办组织物价、国有资产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审并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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