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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杭房复决字[2015]01号
案    由 李某某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出的《回复》
申 请 人 李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第 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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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房复决字[2015]01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申请人李某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下城区住建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回复》,同时要求撤销原补偿协议(编号17-2),重新签订符合法规之补偿协议(应当包括车库),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5年2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下城区住建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回复》,同时要求撤销原补偿协议,重新签订符合法规之补偿协议(应当包括车库)。具体理由及请求如下:根据拆迁法规,申请人提出了“协商意见书”,认为原补偿协议不符合拆迁法规之规定,且被申请人涉嫌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规定,安置房必须是多层。但是,被申请人三番五次强调高层住宅是中国农民的最终归属,强行安置高层住宅。并且,被申请人违反规定,将本应补偿给申请人之车库,交付于其他无关人员,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主张依据拆迁法规,重新签订合法的补偿协议,完全是正当的合理要求,但是遭到被申请人拒绝。根据《行政复议法》,申请人要求上级机关对被申请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二、协商意见书复印件。三、被申请人回复复印件。四、申请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下城区住建局答复称:一、基本情况:为了实施城北体育公园建设项目,我局经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灯塔村进行拆迁,申请人所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我局与申请人在符合拆迁相关规定及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由于申请人对上述协议书有异议,我局针对申请人的异议于2014年12月29日进行了书面回复。二、我局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我局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均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我局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我局基于申请人对补偿安置协议的异议作出的回复只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回复。我局做出的上述行为均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综上,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我局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条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材料有:一、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三、《协商意见书》复印件。四、《回复》原件。五、拆迁公告。

本机关经审查查明,2006年9月29日,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人杭州市下城区建设局因城北体育公园项目建设需要,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镇三塘村、灯塔村地区进行房屋拆迁,申请人原所有的房屋属拆迁范围。2008年5月30日,拆迁人下城区建设局与申请人李某某签订《农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申请人对《协议书》签订有异议,并于2014年11月26日以书面形式对协议书提出三点异议。主要异议为:一是被申请人涉嫌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二是上述房屋拆迁行为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被申请人显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是被申请人未按《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给申请人安置农居点多层住宅。针对申请人的异议,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进行了书面回复,回复内容主要为:农转居多层公寓,以高层或小高层的类型建设,不仅符合政策规定,而且是政府大力鼓励和推广的。同时,《城北体育公园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方案》于2006年9月15日公示,内容明确,安置政策按照市委办(2001)第29号文件规定执行。另查明,根据区委[2012]18号《关于印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将区建设局(区房产管理局)的职责整体划入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不再保留区建设局(区房产管理局)。

本机关认为:根据杭土资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被申请人下城区住建局作为拆迁人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就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有关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作为拆迁人针对异议进行回复,该回复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撤销原补偿协议,重新签订符合法规之补偿协议(应当包括车库)的复议请求,在本案中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非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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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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