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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杭房复决字[2017]01号
案    由 不服被申请下城区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要求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 请 人 杜某某
被申请人 下城区住建局
第 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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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房复决字[2017]01

 

申请人:杜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住址: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

被申请人: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住所:杭州市下城区潮鸣寺巷16号

法定代表人:胡耀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仁杰,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杜某不服被申请人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不符合申请要求,并责令其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因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2017年4月27日收到该申请后,于次日向其发出补正通知要求其进行补正。2017年5月6日收到补正材料,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要求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于2017年5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2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申请人组建的百井坊拆迁指挥部,对百井坊巷**号*单元***室,实施强制搬离危房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资格的政府信息”。2017年2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告知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具有执法资格,但被申请人未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公开被申请人实施强制迁离危险房屋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依据,侵犯了申请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请求上级主管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不向申请人提供符合申请人要求的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申请人要求提供,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复印件;三《告知书》复印件;四、EMS快递详情单复印件;五、告知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调查,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百井坊巷**号*单元***室危险房屋强制迁离事宜,系由被申请人作出《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决定书》并组织实施。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作出《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作出危险房屋强制迁离行为的经过和相关依据,并附相关文件文本。告知书已送达申请人。二、申请人陈述的“你局组建的百井坊拆迁指挥部”事实有误,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举办人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并非被申请人举办。三、申请人3月29日申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2月10日申请完全一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可以不予答复。但被申请人出于对申请人充分解释说明的考虑,仍向申请人作出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书》。四、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两次政府信息公开均进行了答复,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合法、依据充分,属于正确履行职责,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7年2月7日、2017年3月29日)复印件;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三、送达回证;四、《关于百井坊巷危险房屋的处理请示》;四、《对百井坊巷危险房屋进行处理的批复》;五、《危险房屋通知书》;六、《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决定书》。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意见》等依据。

经审理并经核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杜某于2017年2月7日以书面形式向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被申请人组建的百井坊拆迁指挥部,对百井坊巷**号*单元***室,实施强制搬离危房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资格”。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17年2月10收到申请且经过审查后,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百井坊巷**号*单元***室危险房屋强制迁离事宜由被申请人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向下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百井坊巷危险房屋的处理请示》提出“将相关房屋内的所有住户强制迁离出该片房屋”的处置意见。2015年8月14日,下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对百井坊巷危险房屋进行处理的批复》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处理意见表示同意。2015年9月1日,由被申请人作出《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决定书》,决定将陆某(户)强制迁离百井坊巷****室危险房屋,并于2015年9月16日组织迁离。之后,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将该房屋交付桐庐拓展拆房有限公司拆除。同时告知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举办人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7年2月7日)复印件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及邮寄凭证、《关于百井坊巷危险房屋的处理请示》、《对百井坊巷危险房屋进行处理的批复》、《危险房屋通知书》、《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结合本案中被申请人负责下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因此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程序合法。但是,针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被申请人组建的百井坊拆迁指挥部,对百井坊巷**号*单元**室实施强制搬离危房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资格”政府信息内容,被申请人仅仅在答复中告知了对该处危险房屋处理请示批复、强制迁离决定和拆除的相关过程,以及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的机构性质和举办人,却未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该指挥部实施强制搬离危房措施的执法资格政府信息进行回应和答复,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出的《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依法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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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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