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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杭房复决字[2017]02号
案    由 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撤销三墩镇五里塘**号**幢**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决定》(西房租撤字[2017]第1号)
申 请 人 邹某某
被申请人 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 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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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房复决字[2017]02

 

申请人:邹某,男,汉族,19**年*月*出生

身份证号:*********

住  址:杭州市西湖区双龙村一组

申请人:沈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

住  址:杭州市西湖区双龙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顾坚平 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田建军,职务:局长

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五云中路1号A座

 

申请人邹某、沈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撤销三墩镇五里塘**号**幢**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决定》(西房租撤字[2017]第1号),于2017年10月3日以邮寄形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12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邹某、沈某(简称申请人,下同)称:申请人之一邹某于1996年6月9日与杭州西子味精厂达成租房协议,并约定由杭州西子味精厂将生活区住户郭公京东边2间朝北的空闲房屋(门牌三墩镇五里塘**号**幢**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租给申请人居住,租赁期限为1997年6月10日至2007年6月9日,自此申请人住进案涉房屋。1998年11月,杭州西子味精厂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后,根据府办纪要[2000]145号文件之规定,案涉房屋按照“住宅”性质移交原杭州市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接收。2003年2月10日,为了延续邹某1996年6月9日与杭州西子味精厂达成的案涉房屋租房协议,原杭州市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向申请人之一的邹某核发了杭直管房(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申请人也一直按规定缴纳了房屋租金。2006年3月,申请人申请参加房改购房并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符合国家住房改革相关政策。申请人邹某认为取得案涉房屋的《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是基于申请人1996年6月9日与杭州西子味精厂达成租房协议,而非按照公有住房分配制度进行的实物分房,故原杭州市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2003年2月10日向邹某核发案涉房屋《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另外,申请人认为案涉房屋所在的三墩镇1996年即已划入杭州市区,申请人2003年1月前就是企业员工并缴纳了杭州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拥有杭州市常住户口的居民,也具备按照公有住房分配制度取得实物分房资格。据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重新认定客观事实,并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下同)2017年8月2日作出的西房租撤字[2017]第1号行政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1996年6月9日与杭州西子味精厂达成的租房协议;3.1997年6月13日的杭州西子味精厂租金收款收据;4.2006年5月1日三墩房管所的租金收据;5.2003年2月10日核发的编号为杭直管房(住)字******号的《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6.验证码为******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自2016年开始,便有群众向被申请人反映申请人邹某取得案涉房屋的公有住房租用证不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查明,案涉房屋原为杭州西子味精厂所有,使用面积55.24平方米。1998年11月,杭州西子味精厂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后,根据府办纪要[2000]145号文件,将案涉房屋移交原杭州市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接收,并在接收后于2003年2月10日核发了编号为杭直管房(住)字*****号、承租人为邹某的《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但,经查阅杭州西子味精厂移交房屋清册,案涉房屋移交时的性质为“底层仓库”而非住宅,承租人一栏为空而非邹某。另外,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夫妇并不是杭州市西子味精厂的职工,邹某的户口性质2004年3月才因征地变更为“农转非”,且申请人夫妇已于2008年作为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常住在册户口人员、按照每人50平方米的标准获得了补偿安置。被申请人认为2003年2月10日原杭州市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编号为杭直管房(住)字******号的《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时,邹某不具备杭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公布的《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我市公有住房承租资格。而且,根据国发[1998]23号、浙政办[1998]5号文件,1998年12月底已经停止了实物分房,故邹某2003年2月10日获取案涉房屋《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于法无据。为此,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日作出了撤销承租人为邹某、编号为杭直管房(住)字*****的《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行政决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2月10日核发的杭直管房(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2、2006年3月申请人夫妇的房改证明;3、申请人夫妇名下的案涉房屋房改房土地使用权证;4、府办纪要[2000]145号会议纪要;5、杭州西子味精厂职工住房协议书及移交房屋清册;6、2017年4月20日的《接受询问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7、2017年5月4日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行政执法证复印件;8、西政发[2004]1号文件;9、2017年5月10日杭州市公安局蒋村派出所出具的邹洪土《户籍证明》及“农转非”《证明》;10、余杭塘河-01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1、邹某2017年5月15日的陈述申辩材料;12、2017年6月1日的《拟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13、2017年6月6日邹某提交的《听证申请书》;14、2017年6月16日的《听证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15、2017年6月29日《听证笔录》及其附件材料;16、2017年8月2日作出的西房租撤字[2017]第1号行政决定书及其邮寄凭证;17、《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18、国发[1998]23号文件;19、浙政办[1998]5号文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案涉房屋原为杭州西子味精厂所有。1996年6月9日,申请人邹某经与杭州西子味精厂协商达成案涉房屋的租房协议,约定由杭州西子味精厂将生活区住户郭公京东边2间朝北的空闲房屋租给申请人邹某居住,租赁期限为1997年6月10日至2007年6月9日,租金为每月100元,即1200元/年。1997年6月13日,邹某一次性向杭州西子味精厂支付了上述租赁期限的全部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1998年11月,杭州西子味精厂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后,根据府办纪要[2000]145号文件精神,于2001年8月将案涉房屋作为职工住房移交给原杭州市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接收作为直管公房管理,移交房屋清册第26页载明案涉房屋使用面积55.24平方米、系“底层仓库”,承租人一栏为空。移交房屋清册中案涉房屋的下一栏载明,三墩五里塘83号9-102室承租人为“郭公京”。2003年2月10日,原杭州市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向邹某核发了案涉房屋上的杭直管房(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使用面积55.24平方米,并在备注栏内注有“破产企业接收发证”字样。2004年3月12日,邹某因征地户口性质变更为“农转非”。2006年3月24日,申请人夫妇向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请参加案涉房屋的房改购房,并于2006年4月12日获准办理公有住房出售手续。2006年5月1日,邹某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向三墩房管所补缴了2004年6月至2006年4月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1910.60元。2006年7月,申请人夫妇领取了其名下的案涉房屋房改后的产权证。2008年1月5日,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办事处与沈某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余杭塘河-01号),同意按照常住在册户口人数、以每人50平方米的标准对沈某双龙村一组集体地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安置人口中确有申请人夫妇。2017年4月20日开始,被申请人就邹某取得案涉房屋的公有住房租用证有关问题向申请人夫妇及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按照申请人的要求进行了听证,给予了申请人陈述与申辩的权利。2017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撤销三墩镇五里塘83号9幢101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决定》(西房租撤字[2017]第1号),决定撤销2003年2月10日原杭州市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编号为杭直管房(住)字******号、承租人为邹洪土的《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并于2017年9月13日以邮寄形式进行送达。2017年9月14日,邹洪土的家人代为进行了签收。

以上事实,佐证材料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9。

另经本机关查明:1、因机构改革,原杭州市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已并入现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根据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调整意见>的通知》(杭房改[1996]8号),1996年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月租金0.90元;3、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1998]5号)的规定,我省各市(地)、县(市)一律在1998年底前停止住房实物分配。

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政策法规,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撤销决定的主体适格。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公布的《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bte365体育《关于开展直管公房事权下放工作的通知》(杭房局[2013]83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直管公房管理的意见》(杭政办函[2016]28号),被申请人具有辖区公有住房管理的职权。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撤销决定的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撤销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1、根据2001年8月杭州西子味精厂职工住宅移交房屋清册第26页的记载,案涉房屋承租人一栏为空,而非邹某;2、根据2017年5月10日杭州市公安局蒋村派出所出具的邹某《户籍证明》、“农转非”《证明》,申请人邹洪土2004年3月12日才因征地户口性质变更为“农转非”。故,在2003年2月10日,申请人邹某不符合《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应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18周岁的居民”的规定,不具备我市直管公房的承租条件;3、根据《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公有住房承租人的确定:……,自管房应采取民主评议的方式确定”的规定,和申请人邹某1996年6月9日通过与杭州西子味精厂协商签订案涉房屋的租房协议,及其约定的租金(租用房屋使用面积55.24平方米、每月租金100元,即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月租金为1.81元)远远超过同时期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月租金0.90元)等事实,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邹洪土1996年6月9日与杭州西子味精厂协商签订的案涉房屋租房协议,不符合公有住房分配程序,不具有公有住房分配性质;4、虽然案涉房屋产权转移后,原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继续履行申请人邹某1996年6月9日与杭州西子味精厂协商签订的案涉房屋租房协议。但,由于《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是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杭州市市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50条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公布的《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统一印制的、规范公有住房租赁行为的行政合同格式文本,其承租人应符合公有住房承租条件并按照公有住房分配的相关程序确定,原杭州市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2003年2月10日向邹某核发杭直管房(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行为,直接将申请人邹某与杭州西子味精厂之间经过协商订立的一般房屋租赁关系变更成了应当通过住房分配制度建立的公有住房租赁关系。故,原杭州市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2003年2月10日向邹某核发杭直管房(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公有住房分配程序和国发[1998]28号、浙政办[1998]5号文件停止住房实物分配的规定,存在明显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撤销决定前,依法开展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组织了听证,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作出案涉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所具有的陈述与申辩的权利。案涉作出撤销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撤销决定的程序,符合《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沈某2003年1月即拥有杭州市常住居民户口、原杭州市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2003年2月10日向邹某核发杭直管房(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是延续邹某1996年6月9日与杭州西子味精厂协商签订的案涉房屋租房协议的观点不予支持。1、虽然沈某的确于2003年至2017年缴纳了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经向社保部门咨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参保职工的户口性质无关。2、申请人提出的原杭州市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2003年2月10日向邹某核发杭直管房(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是延续邹某1996年6月9日与杭州西子味精厂协商签订的案涉房屋租房协议的观点,与其2006年3月24日申请参加案涉房屋的房改购房、2006年5月1日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向三墩房管所补缴2004年6月至2006年4月的房屋租金、2006年7月领取其名下的案涉房屋房改后的产权证等行为自相矛盾;3、关于被申请人应当如何履行邹某1996年6月9日与杭州西子味精厂协商签订的案涉房屋租房协议的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应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7年8月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三墩镇五里塘**号*幢**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决定》(西房租撤字[2017]第1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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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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