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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杭房复决字[2017]03号
案    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撤销杭直管房租(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决定》
申 请 人 唐某某
被申请人 上城区住建局
第 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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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房复决字[2017]03

 

申请人:唐某,男,汉族,****年**月**出生

身份证号:330105196111220331

住  址: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二园*幢*单元***室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沈武洪,职务:局长

住  所:杭州市上城区郭东园巷8号中闽大厦北门4楼

 

申请人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杭直管房租(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决定》和《关于撤销上房租(非)字*****号<杭州市直管非住宅租用证>的决定》,于2017年10月19日一并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19日受理。因其复议申请系针对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机关进行了分案审理并分别作出复议决定。现对申请人唐建平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杭直管房租(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审理终结。

申请人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称:申请人原属杭州房产企业公司职工。2005年初,从时任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的吴某处获悉该公司有意将其向房管部门集体承租的上城区十三湾巷21号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进行使用权有偿转让。2005年8月,申请人经与吴某洽谈,以先由浙江省商业集团将案涉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再由浙江省商业集团以调整安置为由向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集体承租分户更名给申请人承租的方式,获取了上城区十三湾巷21号案涉房屋的直管公有住宅承租权。但在向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案涉房屋租用证时,是经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领导授意,自己才将浙江省商业集团与杭州房产企业公司之间的案涉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浙江省商业集团以调整安置为由向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集体承租分户手续的《报告》时间、申请案涉房屋承租人变更户名的申请时间倒签为2004年,并由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了将发证时间倒签为2004年2月的杭直管房租(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

     鉴于上述情况,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并不知晓自2004年3月4日起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不再具备公有住房租用证发放职能;2、申请人名下的杭直管房租(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是经过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房管站、公房管理科、局领导三级审批同意的。自己将浙江省商业集团与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浙江省商业集团以调整安置为由向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集体承租分户手续的《报告》时间、申请案涉房屋承租人变更户名的申请时间倒签为2004年等行为,都是经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领导授意的;3、申请人并未见到被申请人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十三湾巷21号通过类似途径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其他住户进行处理,认为被申请人的撤销决定有失公平、公正;4、申请人认为自己属于杭州房产企业公司转制后的留用职工。浙江省商业集团将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杭州房产企业公司、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将案涉房屋分配给申请人使用的相关协议、决定,都是由公司统筹考虑、公司领导签名同意和单位盖章的,所以申请人具有案涉房屋的住房分配资格;5、申请人于8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辩材料,被申请人于8月22日就正式作出了正式撤销决定。期间,并未就申请人申辩材料内容进行核实。据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杭直管房租(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杭直管房租(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决定》;3、浙江省商业集团与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11日的案涉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及附件《十三湾巷21号户名清单》;4、浙江省商业集团与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签署的、落款时间倒签为2004年1月8日的案涉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及附件《十三湾巷21号户名清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bte365体育关于开展直管公房事权下放工作的通知》,其具有作出撤销杭直管房租(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决定的职权;2、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撤销杭直管房租(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将位于本市上城区十三湾巷21号的案涉房屋承租人户名变更到其名下的过程中,提交的户名变更所需材料存在如下情形:其一,浙江省商业集团与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签署的、落款时间倒签为2004年1月8日的案涉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实际落款时间应为2005年,为顺利办理租用证故意倒签为2004年;其二,办理案涉房屋租用证时,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已经改制,《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只有浪琴翠苑项目才能以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名义办理,办理案涉房屋租用证时违反了该协议约定;其三,申请人于2004年12月20日与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也非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职工,不具有单位分房的资格;其四,自2004年3月4日起,有权颁发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用证的主体为市直管公房管理部门,原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案涉房屋租用证的行为不符合规定;3、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撤销杭直管房租(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称在作出案涉行政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调取了案涉房屋租用证办证的档案资料、涉及申请人的刑事案卷资料,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告知了申请人其具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撤销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据此,被申请人请求本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撤销杭直管房租(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决定》;2、“决定”送达回证及照片;3、申请人要求办理案涉房屋承租人分户手续、落款时间为“2003.12.1”的《报告》;4、浙江省商业集团与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签署的、落款时间倒签为2004年1月8日的案涉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5、浙江省商业集团向上城区房管局要求办理案涉房屋承租人户名更改手续、落款时间倒签为2004年1月的《报告》及所附《十三湾巷21号户名清单》;6、落款时间倒签为2004年2月13日的申请人办理案涉房屋租用证的《杭州市直管公房分户审批表》;7、申请人2004年12月9日向杭州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买断原杭州房产企业公司职工工龄并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报告》;8、杭州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0日《关于唐建平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9、2004年12月2日杭州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杭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杭州房产企业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发票;10、关于杭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拍获得杭州房产企业公司100%股权的(2004)杭证民字第****号《公证书》;11、2006年6月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申请人获取案涉房屋租用证有关情况的《询问笔录》;12、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7)上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1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14、2017年8月7日-17日申请人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15、2017年8月17日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的《告知书》和8月18日的《告知书》送达回证;16、2017年8月21日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十三湾巷21号两处房产更名疑问和说明》。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原属杭州房产企业公司职工。2004年12月2日,杭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的100%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仅浪琴翠苑项目继续保留以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名义办理工程建设审批、竣工验收及办理有关权证的权利。2004年12月9日,申请人申请买断其在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的工龄并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2004年12月20日,杭州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同意给予申请人一次性经济补偿,并终止申请人与杭州房产企业公司的劳动合同。2005年4月,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变更登记为杭州房产企业有限公司,申请人担任新成立的杭州房产企业有限公司拆迁部副经理。2005年8月,时任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的吴某与申请人接触,表示有意将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向房管部门集体承租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十三湾巷21号直管公房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2005年8月11日,吴某代表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申请人代表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共同签署了关于有偿转让十三湾巷21号直管公房使用权的《协议书》,明确由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分别以80万元人民币、6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十三湾巷21号178.07平方米的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使用权和113.79平方米的直管公有住宅(包括案涉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并附有十三湾巷21号直管公有住宅承租住户清单。申请人系通过向杭州房产企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戴某借用了原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公章,签订了与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之间的案涉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并由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盖章出具了虚假的《报告》和《十三湾巷21号户名清单》,以已将十三湾巷21号直管公有住宅调整安置给申请人及朱某巍、吴某晶、朱某华等人的虚假事由,要求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将十三湾巷21号直管公有住宅的承租人由浙江商业集团公司分户变更为申请人等人。但,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实际已于2005年4月变更注销,113.79平方米直管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费用的实际出资人并非杭州房产企业公司而是申请人及朱某等个人,申请人及朱某等个人实际也并非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职工。2005年8月30日,申请人及朱某等个人以浙江新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支付了上述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费用。随后,申请人持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盖章、时间倒签为2004年1月的调整安置《报告》和虚假的《十三湾巷21号户名清单》,及时间倒签为2003年12月1日要求办理分割分户的《报告》、时间倒签为2004年2月的《杭州市直管公房分户审批表》,以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已将113.79平方米直管公有住宅已调整安置给申请人及朱某等个人的名义,向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更名手续。在时任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分管局长赵某、公房管理科科长吴某及申请人等人的操作下,采取倒签更名申请时间、倒签更名审批时间、越权发放直管公有住宅租用证、倒签直管公有住宅租用证发证时间等方式,办理了申请人名下的杭直管房租(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2006年,检察机关对申请人等人违规购买案涉房屋使用权及其他犯罪行为进行了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2007年,审判机关对申请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认定和审判。2017年,纪检监察部门对申请人及朱某巍、吴某晶、朱某华等人违规取得公有住宅使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2017年8月7日-8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相关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8月18日,被申请向申请人书面送达并告知了其具有的陈述、申辩权。2017年8月21日,申请人就其取得案涉房屋承租权等问题进行书面说明;2017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撤销杭直管房租(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1、因机构改革,原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已并入现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公布的《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bte365体育《关于开展直管公房事权下放工作的通知》(杭房局[2013]83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直管公房管理的意见》(杭政办函[2016]28号),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辖区公有住房管理的职权;3、根据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调整市直管公房租赁证及租赁合同办结程序的通知》(杭房局[2004]39号)的规定,自2004年3月4日起,我市公有住房租用证的审定和发证工作由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4、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1998]5号)的规定,我省各市(地)、县(市)一律在1998年底前停止住房实物分配;5、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公布的《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应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18周岁的居民”;6、根据《杭州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暂行规定》(杭政办函[2004]2号)的规定,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需经房屋产权单位并缴纳收益金,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不能受让公有住房使用权。

以上事实,佐证材料有:申请人提交的1-4项佐证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1-16项佐证材料。

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政策法规,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与他人共同出资并假借已经变更注销的杭州房产企业公司名义与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十三湾巷21号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的做法,与杭州房产企业公司2005年4月已经变更注销的客观事实不符。而且,杭州房产企业公司作为法人也不具有作为我市公有住房承租人和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受让人的条件;二、申请人与他人采取倒签承租人更名申请时间、倒签案涉房屋使用权有产转让协议签署时间和提供虚假的调整安置《报告》、提供虚假的十三湾巷21号公有住宅户名清单等方式,取得案涉房屋使用权的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违反我市公有住房分配制度和公有住房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三、原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在2004年3月4日之后,采取倒签公有住宅租用证发证时间的方式,越权发放案涉房屋公有住宅租用证的行为,违反我市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违反行政程序,存在明显不当;四、我市已于1998年底停止实物分房,申请人不属于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职工,杭州房产企业公司也已于2005年4月已经变更注销,故2005年8月申请人不具备获取案涉房屋承租权的住房分配条件;五、被申请人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杭直管房租(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六、十三湾巷21号其他住户获取公有住房承租权是否合法,浙江省商业集团公司、杭州房产企业有限公司、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及相关经办人是否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杭直管房租(住)字******号<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的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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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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