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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杭房复决字[2016]03号
案    由 请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申 请 人 程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第 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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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房复决字[2016]03

 

申请人: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住址: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省水电新村

申请人:程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住址: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省水电新村

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住所: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国土管理大楼

法定代表人:楼东文,局长

 

申请人程某程某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2016年3月30日对申请人居住的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省水电新村房屋强行拆除违法;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原状,使申请人生活不受影响。本机关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程某是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的退休员工,一直与其女儿程某长期居住在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省水电新村(以下简称住所),该住处是水电公司提供给申请人唯一的长期住所。水电公司董事长曾书面保证,如因政策不能取得产权,企业确保现租户的住宿权利。水电公司要求申请人搬出住所,但未提供一揽子解决住宿的方案。申请人认为水电公司缺乏诚意且违背其曾作出的承诺,因此不愿搬出住所。2016年3月30日,申请人被被申请人赶出住所,住所亦被强拆,部分家电及生活用品被封存。虽然由于政策原因申请人未办出产权证,但并不影响该住所是水电公司分给申请人的福利房这一事实,故搬离住所须基于水电公司与申请人友好协商,而非被申请人强制搬离。因此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把申请人赶出住所,封存部分家电及生活用品,强拆申请人住所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原状,使申请人生活不受影响。

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工作证》复印件、“房屋产权单位董事长的承诺书”复印件(2009年9月9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强拆现场照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涉案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水电公司自述,2016年2月,水电公司国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被杭州奥体博览中心滨江建设指挥部整体收购,并确定在3月底整体移交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为完成收购,避免违约,2016年2月18日,水电公司在《浙江日报》刊登《公告》,要求租住公司集体宿舍的所有租户“尽快来公司办理搬离相关手续,并最迟于2016年3月25日前腾空退房。腾房期满将停电停水,任何遗留于房内的财物视为遗弃物作无主处理”。2月20日、3月24日,水电公司对未腾房和签约的租户再次公告。3月30日,在对申请人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水电公司组织人员搬离了程某房屋内物品,并拆除了集体宿舍。后程某被安置到印月尚庭小区,物品也一并被转移至该处,申请人的住宿权利已得到保证。另据了解申请人程某程某系父女关系。程某于1966年9月1日参加工作,2003年12月在水电公司(原浙江省水电建筑第一工程处)退休。退休前系单职工,不符合当时水电公司分配福利房资格和房改条件。申请人程某承租的案涉杭州市滨江区水电新村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水电公司,属单位集体宿舍,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规划用途为非住宅,不符合房改条件。申请人程某非水电公司职工,也与水电公司无租赁关系。综上所述,申请人程某程某所述“将其赶出居所,封存部分家电及生活用品,强拆住所的行为”即使存在,也是发生在企业与申请人之间履行收购协议、租赁协议过程中,亦属于民事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不属于行政法律管辖范畴。况且,该行为既非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也非被申请人组织实施,故申请人所复议申请的事项与被申请人无关,现申请人提起的复议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亦缺乏法律依据,于法相悖,于理不当,显然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浙江日报的公告及张贴公告(报纸)”复印件、《关于程某信访的回复》(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又提出:一、被申请人在落款日为2016年9月10日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指出是水电公司进行了拆房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但落款为2016年6月30日水电公司回复被申请人关于程某信访的回复中,水电公司明确指出是街道环境指挥部统一部署,对9户不按规定搬迁的离职和退休人员的租户实施了强腾。在公证部门的见证下,将屋内物品统一存放,并对集体宿舍实施了整体拆除。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备参加房改的条件,并确认申请人是承租水电公司的租户。但在落款为2016年7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中提及水电公司会同其余两家水电企业共同制定《解决住房货币化分配历史遗留问题实施办法》,前后矛盾。三、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提供水电公司改制后的房屋土地性质以及规划的行为属于不重视历史遗留问题真实性、不负责任的行为。四、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已被安置到映月尚庭小区中,并一直住在该过渡房的情况严重失实。申请人因强拆而受到精神刺激,身体虚弱。自2016年5月1日至今,一直租住在朝晖六区。另外,映月尚庭小区过渡房的安置期限未予以明确,难以保障申请人的居住权利。五、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程某无申请资格的问题无法律依据。申请人程某具有50多年的精神病史,申请人程某是其监护人。两位申请人的户口均在水电新村,具有相同的权利保障。申请人程某工作地址离家较远,来往不便,长期不居住在水电新村属于合理情形。

本机关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申请人曾另行向滨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住建局在2016年3月30日对申请人居住的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省水电新村强行拆除违法;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原状,使申请人生活不受影响。”上述请求与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内容均相同。对此,滨江区人民政府已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中滨江区人民政府和本机关均有权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的规定,由于滨江区人民政府已先于本机关收到并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应由其审理并作出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程某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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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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