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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定的通知
业务类别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
发布文号 杭政办〔2007〕30号
发布机构 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机构级别 杭州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发布日期 2012-04-28
有效性 有效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7〕3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定

  为加强对我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管理,根据《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已公布的杭州市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
  二、根据《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建筑的历史文化价值、保存现状等,将已公布的历史建筑分为四类进行保护。具体保护要求如下: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保存完好、具有代表性的历史建筑,作为一类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保护标准如下:
  1.严格保护现存的历史信息与原物质载体。有依据地恢复被改动的部分,增加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本着最低干预的原则,适度改善基础设施。
  2.不得改变所有原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可以清除后期添加的无历史文化价值的部分,有依据地恢复原立面。
  3.不得改变平面的外围尺寸与布局。不得改变承重墙、主要隔墙位置和层高,不得拆除或加设隔墙和隔层。确需在次要空间增加或拆除隔墙的,必须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不得随意改变原装修尺寸、位置和构件。不得改变内部装饰风格,不得改变或损毁保存较好的原装饰物。
  4.不得进行非加固性结构改动。原则上不得改变原结构,如确需加固,应遵循可逆性原则和可识别性原则。添加结构加固构件仅限于排危需要。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保存基本完好、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作为二类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保护标准如下:
  1.严格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现存的原物质载体。选择重点有依据地恢复被改动的部分。增加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允许在次要部位添加基础设施。
  2.不得改变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对城市道路、景观道路视线可及的外立面和内立面,不得改变其色彩和表面材质,不得采用与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相符的建筑元素。
  3.不得改变平面外围尺寸。不得改变承重墙、主要隔墙位置和主要空间层高,不得拆除主要隔墙和隔层,不得加设隔墙和隔层。确需在次要空间增加隔墙的,必须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为改善使用功能和住户生活质量,允许在次要位置增设门窗。不得改变内部主要装饰风格。
  4.不得改变主要空间结构。对结构的加固不得影响结构的外观,包括面层材料、可见结构(如墙、柱、外露屋架)的三维尺寸。增设外露结构仅限于排危需要,且必须遵循可逆性原则。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价值、保存基本完好的历史建筑,作为三类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保护标准如下:
  1.清除无价值的改动部分,恢复立面原貌,兼顾适度利用进行基础设施改造。
  2.除非历史原貌不可辨识且现状保存不佳,不得改变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对立面的改动不得导致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可辨识。
  3.不得改变平面的外围尺寸和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空间结构。
  4.不得改变主要结构,增设外露结构须遵循可识别性原则。
  (四)具有一定的历史信息和物质载体遗存的历史建筑,作为四类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保护标准如下:
  1.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现存的原物质载体,恢复重要特征。允许运用可识别性原则进行适度改造设计。
  2.不得改变主要立面和沿街立面,对其他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的改动不得导致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可辨识。
  3.对建筑内、外部改变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
  三、不得改变或损毁建筑室内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原附属物(如装饰物、家具、假山、绿化等)。对于暂不确定是否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个体特色的,应先予以保留,待确认后再作处理。
  四、建筑因不可抗力因素和其他原因导致综合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应重新评定其风貌保护等级。因复原性修缮或不可抗力导致建筑形态发生改变的,以改变后的建筑形态作为新的保护对象。
  五、有科学依据地进行复原性修缮。获杭州市历史建筑保护专家组认可后,可对建筑形态、建筑结构、建筑装饰等不符合原貌的部分加以改变,以恢复其原貌。其改变不受以上条款限制。后期添加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部分应予以保护。基础以上部分已不存在的历史建筑原则上不予重建。
  六、一般建设活动应避让历史建筑。历史建筑原则上应原址保护。历史建筑与重大城市建设活动发生冲突的,允许其迁建,但应经过严格论证和审批。
  七、建设加油站、煤气储存站等易燃、易爆或其他具危险性的公共设施,需与历史建筑保持安全距离。
  八、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挑檐或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
  (三)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和污染物。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违章圈占道路。
  (七)在庭院、走廊、阳台、屋顶乱挂或者堆放杂物。
  (八)沿街或者占用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堆放杂物,从事对历史建筑有害的活动。
  九、已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在2个月内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物业管理单位,并与所有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所有人、使用人转让或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十、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负责修缮、保养历史建筑,积极配合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该处历史建筑开展的修缮、改建等工程。历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历史建筑的产权人应承担历史建筑修缮、保养、排危等工程的相应费用。
  十一、改建历史建筑的卫生、排水、电梯等基础设施的,应尽可能减少对历史原物的影响,符合该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报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备案。
  十二、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空调、遮雨篷、招牌、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应尽可能与建筑立面相协调。严格控制对一、二类历史建筑增设保护需要以外的辅助用房。如确需设置,须报所在区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尽可能保留并延续历史建筑的原设计使用性质。如确需调整,应按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
  十四、历史建筑应以保护为主,产权人和使用人可以适度、合理地进行功能利用,鼓励将其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文化设施等。禁止对历史建筑有重大损害和污染的使用方式。不得采用有损其文化形象的使用方式,用作其他使用方式亦不得采用有损于历史建筑文化形象的装饰装修风格。
  十五、历史建筑在使用过程中,其荷载应与结构强度相匹配。禁止不符合结构安全要求的利用,以及可能导致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损坏、影响建筑寿命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使用方式。加强对历史建筑消防设施的配备,木结构建筑和部分砖木结构建筑不得用作消防隐患较大的用途。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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