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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业务类别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
发布机构级别 杭州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发布日期 2012-04-28
有效性 有效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9〕18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关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市房管局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为加快推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9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符合保护规划和业态调整的前提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搬迁范围内的住户可以选择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回迁安置。
  被搬迁房屋属于公有建筑且住户选择回迁安置的,应当在同一搬迁范围内实行等面积安置。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且选择货币安置的,可优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但选择回迁安置的,视为放弃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搬迁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其出租人可以依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有关搬迁安置问题的答复意见》(杭政函〔2007〕46号)的规定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承租人拒绝搬迁或因无法达成安置协议而超过搬迁期限未搬迁的,搬迁人可以向该房所在区政府提出申请,由区政府作出强制搬迁过渡的决定,搬迁人已经提供过渡用房且承租人在强制搬迁过渡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区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其实施强制搬迁过渡。搬迁人应对被强制搬迁过渡的承租人实行同地段等面积安置,安置后承租人应与作为安置用房的公有住房产权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
  三、列入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搬迁范围内的公有住房承租户,不得擅自转让或转租该房屋的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管理部门有权收回该公有住房使用权:
  1.承租人擅自转让转租公房的;
  2.承租人违反实物分房的相关规定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3.承租人在本市市区另有住房而将所承租公有住房连续空关六个月(含)以上的;
  4.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含)以上的;
  5.承租人与现居住人不一致且未按相关政策规定调整承租关系的。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确定保护的建筑物、历史建筑属公有住房的,暂缓按房改房政策出售。但列入搬迁范围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在承诺不选择回迁安置且实际腾空房屋后,可按照房改政策申购该房,由搬迁人对该房改房实施搬迁,并按照私有房屋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五、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历史建筑腾空修缮后,保护整治管理部门可根据保护规划进行业态调整,并可根据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出售。
  六、规划、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加强杭州市区底层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管理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187号)规定,规范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内确定保护的建筑和历史建筑底层住宅所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确定保护的建筑、历史建筑住宅改作非住宅(以下简称“住改非”)的申请,并在听取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同意改变建筑物立面从事经营活动的书面决定。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确定保护的建筑物、历史建筑“住改非”的,其经营范围必须符合业态规划的要求,区历史文化街区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七、本通知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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