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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
业务类别 房地产管理
发布文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4月2日公布)
发布机构 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机构级别 杭州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发布日期 2005-05-12
有效性 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纠正住房租赁中的不正之风,严格租赁市场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及《杭州市市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的租赁行为,公有住房包括房管部门直接经租管理的住房(以下简称直管房)和中央部属、省属、市属、区属和外地驻杭单位及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自己管理的住房(以下简称自管房)。
  第三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是人民政府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四条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应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18周岁的居民;住房出租人应贯彻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优先原则确定承租人。
  第五条 租住公有住房:职工(含离休干部、退休职工)应向所在单位申请;无单位归属或挂靠的居民,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管机关申请。
  第六条 无房户、住房困难户概念,按房管部门的解说口径。人均租房面积的控制标准:凡财政拨款为主建(购)房的行政、事业单位,按政府的规定标准执行;直管房,按承租人家庭人口、人员结构,控制在市区上一年的平均居住水平以内;企业单位的自管房,可以比照直管房的办法,也可以根据职工的实际居住水平和经济的承受能力,自行规定承租人的具体条件、面积标准,经主管机关批准或职代会讨论通过后,公布试行,并报市房改办备案。
  第七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的确定:直管房,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含按规定或约定有确定权的单位)确定,自管房应采取民主评议的方式确定。
  第八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确定后,应按照《杭州市市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有关配套办法的规定,通知承租人办理租房各项手续。出租人必须在收存租赁保证金后才能交付住房使用权;承租人必须按规定缴存租赁保证金后,才能取得住房使用权。
  第九条 直管房和自管房的出租均应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依法成立,双方都应当自觉履行。
  原有书面合同的,都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如原承租人与现居住人不一致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调整承租人。
  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试行统一的文本,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条 出租人应按统一规定的面积计量,计分方法和统一公布的分值核定租金;承租人应按规定的金额和时间交租。
  出租人按照统一公布的分值调整租金时,不必变更合同,承租人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承租人有保护住房完好的责任,不得任意改变结构,损坏承重部位。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损坏住房或设施时,应负责修复或赔偿;发现住房隐患或险情时,应当及时报告出租人。
  第十二条 出租人有住房修缮和确保住房正常使用的责任。在接到承租人修缮申请之日起,五天内作出答复;接到险情报告之后,必须立即进行处理。
  出租人检查、修缮住房时,承租人必须配合并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出租人将住房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住房所有人继续有效;承租人调动单位,出租人不能单方面终止合同;承租人需要改变住房用途或将所租住房变更承租人时,必须经出租人的同意并另签租赁合同后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要求变更的新承租人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可允许其变更:
  (一)系现承租人的直系亲属,常住户口在本市而无其他住房或属住房困难户的;
  (二)系现承租人的随居人口,户口也在一起的亲属,在本市无其他往房的;
  (三)现承租人已由所在单位另行解决住房,原租公有住房交由组织按规定安排给住房困难的职工使用的;
  (四)为了方便生活而互换住处的公房承租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住房使用权:
  (一)承租人在本市市区另有住处而将所租住房连续空关六个月及以上者;
  (二)承租人将所租住房擅自转租或自行转让者。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出租人因修缮住房不及时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合理赔偿;承租人逾期交租者,从次月第一天起,每天加收月租金总额的5%违约金。
  (二)承租人擅自把住房改为生产经营性用房自用的,应补办手续并按改变后的用途补交租金,并偿付补交租金额的50%违约金。
  (三)承租人将住房擅自转租牟利的,应收回住房使用权,并由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的1一5倍罚款。
  (四)承租人以换房为名,非法牟利的,由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交易额的1一5倍的罚款。
  (五)房管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经济和刑事责任。
  (六)对拒绝、阻碍房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四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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