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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关于贯彻杭政[1999]17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业务类别 综合类
发布文号 杭政办[2000]3号
发布机构级别 杭州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发布日期 2000-01-17
有效性 有效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团国有企业改革,现就贯彻实施《关于我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杭政 [1999]17 号)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安置富余职工补偿问题

1 、“ 1983 年前参加工作的在册职工”是指 1983 年 12 月 31 日前参加工作、企业改制时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

2 、凡 1984 年 1 月 1 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应按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但不得在提取的安置富余职工补偿费中列支。

二、关于置换职工工龄试点问题

1 、符合条件,并要求置换职工工龄的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 1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转换职工工龄方案。方案中应包括置换工龄的对象、现金配股的要求、工龄置换后职工后获股份的管理等内容。

( 2 )编制并核实 1983 年 12 月 31 日前参加工作,并符合置换工龄条件的职工名单,在企业内张榜公布。

( 3 )向所属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或局(公司)提出置换职工工龄申请,并附置换职工工龄方案和职工名单。

( 4 )经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或局(公司)批准后,市国资局作置换工龄的资产处置。置换工龄的职工名单报市劳动局、国资局存查。

2 、职工个人股的折算办法是:

1983 年底前参加工作的在册职工人数× 1.5 (万元)

职工个人股 = ×职工个人本单位工作年限

1983 年底前参加工作的在册职工人数× 1.5 (万元)

3 、职工置换工龄所得的股份,其所有权属职工本人。如改制企业职工持股人数超过《公司法》对股东数量的限制,职工个人股可由职工持股协会管理,并由职工持股协会行使出资人权利。

4 、对置换职工工龄并建立职工持股协会的,少数货币出资额较多的职工(包括经营者),其置换工龄配股部分连同其他货币出资,在不超过《公司法》股东数量限制的前提下,可以自然人身份直接向公司出资。

5 、置换职工工龄 1:1 现金配股这部分,用于置换国有资产的,国有资产出让价格不再享受折扣。

6 、凡批准进行置换职工工龄试点的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都应置换工龄。职工的现金入(配)股,可由企业在总体不低于 1:1 的前提下自行制定方案。对少数确有困难的职工,在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后,可以少配或不配股。

7 、改制后的企业应与留用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已经置换工龄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后确定。

8 、企业改制后,应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依法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改制后企业的职工,其过去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可计算的缴费年限均可与在改制后企业工作期间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9 、改制后企业的职工,无论其是否置换工龄,连续工龄的计算仍按过去有关规定执行。

三、其他有关问题

1 、凡企业进行分立(部分)改制的,都必须按企业整体改制方案制定分立(部分)改制的计划和实施步骤。分立(部分)改制企业在有足够提留资产的前提下,可以分立出来的资产为基础,提取安置富余职工补偿费和进行置换职工工龄试点。

2 、精神病患者和绝症病人的各项补助费,是指这两类病人的医药补助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企业改制时按 15000 元 / 人的标准从净资产中提取。

3 、企业改制后,因职工身份已发生变更,其富余职工均不得作为下岗职工安排下岗,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企业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二 OOO 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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