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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关于印发杭州市撤村建居居民自建住宅房地产权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
业务类别 产权产籍管理
发布文号 杭政办〔2000〕10号
发布机构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机构级别 杭州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发布日期 2000-05-08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杭州市撤村建居居民自建住宅房地产权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0〕1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撤村建居居民自建住宅房地产权登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为确保撤村建居居民自建住宅房地产权登记发放工作的顺利开展,在登记发证前,必须张榜公布,公开住房占地、建筑面积、层高和建设时间、常住人口等内容,广泛接受群众监督。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接到群众举报,才能核发房地产权证。市房管、土管部门要实行集中受理申请,现场联合办公审批,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望各部门、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五月八日

杭州市撤村建居居民自建住宅房地产权登记若干规定

为有利于撤村建居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做好市区撤村建居居民自建住宅房地产权登记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关于在市区开展撤村建居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市委办〔1998〕126号),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撤村建居范围内集体所有宅基地转为国有土地后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二、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原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建房的自然人;自建住宅指撤村建居居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包括统一建设的农居点住宅。
三、权利人按本规定向土地和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时须按要求填写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和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权源资料:
(一)户籍证明及户主身份证;
(二)建设用地有关批准文件(或原土地使用证);
(三)建房合法批准手续证明;
(四)委托办理的需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五)拆违处理意见。
四、土地和房管部门要采取集中受理申请、联合办公审批等措施,认真做好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发证前必须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五、自建住宅的用地、建筑面积、限高等标准,在1998年12月31 日前以各城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文件为准,其中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自建住宅按省市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凭经批准的土地权源资料受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自建住宅房地产权登记由区土地、房管部门受理,初审后报市土地、房管部门审批。
(一)自建住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
1、在1986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造的住宅,其占地面积符合规定标准,房屋状况没有变化的,凭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批件或证明,按现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由房管部门受理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2、在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1994年10月19日《浙江省实施〈村镇规划标准〉有关规定》实施前建造的住宅,须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在区、乡(镇)政府批准的建房面积内由房管部门受理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3、在1994年10月20日《浙江省实施〈村镇规划标准〉有关规定》实施以后经批准建造的撤村建居居民住宅:
对建房标准符合《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实施《村镇规划标准》的技术规定,建筑面积指标大户≤240平方米,中户≤200平方米,小户≤14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超过三层的撤村建居居民住宅,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受理登记。
(二)统一建设的农居点房屋所有权的登记:
在1998年7月31日《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
例》实施前,在规划管理部门规划定点范围内,由原村民委员会统一建设的农居点房屋,经区建设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证明,按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由房管部门受理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在1998年8月1日《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农居点,按《浙江省实施〈村镇规划标准〉有关规定》的建筑面积规定由房管部门受理登记。
(三)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自建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
记,按照西湖风景名胜区村民建房审批标准,在提供用地、建房手续证明和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后,由土管、房管部门受理登记。 六、撤村建居居民未经审批建房及超过审批规定擅自多占土地和超面积建房,擅自在原房屋基础上加层或拼建的,按照《转发市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杭州市市区农村私人违法建房处理意见的通知》(杭政〔2000〕4号)处理后,再按本规定进行撤村建居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七、凡撤村建居前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领取土地使用证的,凭原土地使用证和其它有关资料按正常土地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如原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须凭有关批准文件或经依法处理后,按正常土地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八、凡在1988年杭州市区开展房屋所有权总登记至撤村建居改革工作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根据房屋验换证管理实施办法办理验换证手续,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房屋所有权主、客体已发生变化的,应持有效凭证,办理房屋转移、变更登记。
九、撤村建居居民原则上一户只能申请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的自建住宅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如数处自建住宅用地合计未超过规定标准,或符合当地政府分户规定而未分户、且数处自建住宅用地合计未超过规定标准,数处自建住宅用地可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建房手续齐全合法的,数处住宅建筑面积可合并计算,对符合该户建房面积规定标准以内的部分予以确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如数处自建住宅用地合计超过规定标准,其超过部分面积按本规定相应条款的规定办理。
采取欺骗手段登记两处或两处以上自建住宅用地的,登记两处或两处以上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房屋所有权的,经查实,应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并注销其已领取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十、房屋所有权登记中自建住宅申请分家析产的,原则上不予登记。房屋建造人夫妻离异的,凭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可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十一、因房屋建造人死亡而发生继承的自建住宅,凭继承协议和公证书办理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十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房屋,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或房屋产权有争议,且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被依法查封或限制的;
(三)经依法审批异地新建,原房应拆未拆的;
(四)临时用地和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占用且尚未处理的土地及其地上房屋;
(五)未经依法批准,部分或全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或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改变建房审批性质,将住宅改为非住宅的;
(六)不符合城市和村镇规划的房屋;
(七)法律、法规、规章限制登记的其他情形。
十三、凡撤村建居前为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撤村建居后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均注记“撤村建居”字样。
十四、撤村建居范围内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上的非住宅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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