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转发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方式和标准的通知 |
业务类别 | 市场,交易,评估管理 |
发布文号 | 建房发[2002]232号 |
发布机构 | 浙江省建设厅 |
发布机构级别 | 部级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
发布日期 | 2002-12-18 |
有效性 | 有效 |
各市、县(市)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处): 现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 <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 的通知》(浙价费 [2002]346 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浙江省建设厅 二 OO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浙 江 省 物 价 局
浙 江 省 财 政 厅 文件 浙价费 [2002]346 号 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统一规范为按宗定额收取,具体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在 500 平方米以内(含本数)的每宗 200 元, 500 以上 -1000 平方米的每宗 300 元, 1000 以上 -2000 平方米的每宗 500 元, 2000 以上 -5000 平方米的每宗 800 元, 5000 平方米以上的每宗 1000 元。 二、下列情况不得收取登记费: 1 、农民建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2 、抵押登记; 3 、注销登记。 三、房屋测绘(或勘丈)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四、本通知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房 [1999]198 号、浙财综 [1999]56 号)同时废止。执收单位在收费前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上缴财政(汇缴)专户,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件: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二 OO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