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关于对外提供社会调查资料保密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业务类别 | 其他 |
发布文号 | 国保发[1998]7号 |
发布机构 | 国家保密局 |
发布机构级别 | 部级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
发布日期 | 1998-10-21 |
有效性 | 有效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各人民团体保密委员会办公室:
1998年5月2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台资顶新国际集团极力获取我有关社会调查资料问题的通报》(厅字[1998〕7号)。《通报》规定:“对已经批准同意的涉外社会调查中形成的资料和研究成果,需要向境外组织或国内外商提供的,由原审批部门的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同意后才能提供。”为贯彻落实两办《通报》精神,现将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审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经国家统计局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需向外方提供的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属于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以内的,应当经本部门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保密局批准;属于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以外的,应当经所涉及的业务主管部门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保密局批准。 其他各类机关、单位及社会机构、组织经国家统计局批准进行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涉外社会调查,需向外方提供的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应当经所涉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保密局批准。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批准在本行政区范围内进行的跨地市的涉外社会调查,需向外方提供的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应当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查批准。 经地、市统计局批准在本行政区范围内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需向外方提供的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应当经所在地、市保密局审查批准。 三、保密工作部门市查拟向外方提供的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应当要求送审单位出具统计部门批准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文件及全部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 四、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向外方提供的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不得超出统计部门批准的内容和范围,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对超出批准内容和范围的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保密工作部门应当移送统计部门查处;对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责令送审单位予以删除,并查明情况,作出处理。 五、保密工作部门对拟向外方提供的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进行审查的结果,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对批准向外方提供的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应当留存备案。 六、对违反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对外提供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对泄露国家秘密或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对外经济合作中需向外方提供资料的,仍按《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国保[1993]28号)执行。 |